更新日期:2023年01月09日
【案例】
2014年5月4日,王某被某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至用工單位某公司,從事倉庫管理工作(zuo)。王鞭與派遣公司簽訂的最後(hou)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,並(bing)約(yue)定王某的勞動報(bao)酬根據某公司所(suo)指(zhi)定的工資標(biao)準實行。王某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及(ji)加(jia)班工資組(zu)成,無其他補貼。2015年6月5日,王某提起仲裁,要(yao)求(qiu)某公司付出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5日的餐費補貼和年終補貼。
【審理效果】
法庭審理中,王某主張某公司正式員工均享有餐費補貼及(ji)年終補貼,其作(zuo)為勞務派遣員工,應與正式員工同工同酬。王某提交姓名為“孫某”的工資單,指(zhi)出該(gai)人為某公司的正式員工,與王某從事同樣工作(zuo),其每月享有200元餐費補貼。
某公司辯稱,不存在“孫某”這一員工。而且,公司與王某之(zhi)間(jian)並(bing)未約(yue)定餐費補貼及(ji)年終補貼,公司員工的收(shou)入情況各不雷同,不存在所(suo)有員工均享有上述補貼的情況。
勞動爭議(yi)仲裁委員會(hui)經審理認為,王某主張同工同酬,應當提供證據證實。王某提供的“孫某”的工資單,真(zhen)實性無法確認,同時,王某亦未舉證證實“同工”的情形,即其與“孫某”具有雷同的勞動技能、從事雷同工作(zuo)、支出等 量勞動且取得了雷同的勞動業績等。因此,對(dui)於陳(chen)某要(yao)求(qiu)付出餐費補貼和年終補貼的請(qing)求(qiu)不予支撐(cheng)。
該(gai)案經曆仲裁、一審和二審,王某的請(qing)求(qiu)均未得到支撐(cheng)。
【小我意見】
勞務派遣中“同工同酬”題目的處理,一向是實務中的一個難點。詳細來說,重要(yao)涉(she)及(ji)兩個方(fang)麵的題目,一是員工勞動報(bao)酬標(biao)準的確定,二是員工之(zhi)間(jian)“同工”的詳細認定標(biao)準。首先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1條的規定:“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(li)書(shu)麵勞動合同,與勞動者約(yue)定的勞動報(bao)酬不明確的,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(bao)酬按照集(ji)體(ti)合同規定的標(biao)準實行;沒有集(ji)體(ti)合同或(huo)者集(ji)體(ti)合同未規定的,執(zhi)行同工同酬。”也就是說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(yue)定勞動報(bao)酬,隻有在勞動合同或(huo)集(ji)體(ti)合同約(yue)定不明確的情況下,才會(hui)按同工同酬的原則處理。因此,隻要(yao)勞動合同約(yue)定了工資標(biao)準,原則上就應按勞動合同實行。在勞務派遣中,勞動合同都(du)是由派遣單位與派遣員工直(zhi)接簽訂的,這就要(yao)求(qiu)用人單位監(jian)督好勞動合同中的簽署,尤(you)其在派遣開(kai)始前(qian)明確好員工的工資標(biao)準,以(yi)避免(mian)在日後(hou)的爭議(yi)中處於被動 。
其次,因為"同工同酬“具有抽象性,”同工“到底如何認定也是實務中一大難點。根據勞動部辦公廳(ting)《關於勞動法若(ruo)幹條則的說明》(勞辦法【1994】289號)第46條的詮釋:“本條中的同工同酬是指(zhi)用人單位對(dui)於從事雷同工作(zuo),支出等量勞動且取得雷同勞績的勞動者,應付出劃一的勞動報(bao)酬。”實踐中,員工“從事雷同的工作(zuo)”比較好把握,而“支出先是勞動且取得雷同勞績”卻很難把握。因為勞動過(guo)程是一個抽象的過(guo)程,“先是的勞動”、“雷同的勞績”,這些(xie)標(biao)準每每難以(yi)完全量化,正因如何,《修改決定》第63條提出了“雷同的勞動報(bao)酬分配方(fang)法”的概念,即“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,對(dui)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(lei)崗位的勞動者執(zhi)行雷同的勞動報(bao)酬分配方(fang)法”。也就是說,用人單位隻要(yao)在勞動報(bao)酬分配辦法上做(zuo)到等量齊觀(guan),就會(hui)被認定為遵守(shou)了“同工同酬”原則,而員工之(zhi)間(jian)的收(shou)入是否確實存在差距(ju)則在所(suo)不問(wen)。這就要(yao)求(qiu)單位在製訂薪酬管理製度時,應根據勞動者素質和工作(zuo)體(ti)現的若(ruo)幹因素對(dui)工資等級、標(biao)準等作(zuo)出詳細規定,避免(mian)依員工的身份關係來劃分不同的待遇標(biao)準